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754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东路**号**宿舍,家住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0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赣A*****小车途径南昌市火炬大街、洪都大道快速路、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大道快速路由北向南进入九洲大道高架快速路转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等书证;
1.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常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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