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州驻昆办事处餐饮部后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永进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5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哈弗牌小型轿车,途径二环快速,在昆明市五华区**路下层**立交桥**公交车站前驾车撞到隔离带中电线杆,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到现场后查获。经检验,犯罪嫌疑人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锟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300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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