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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87********,汉族,高中文化,双楠**电器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武侯祠大街出发,沿二环路南三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临检挡获。经依法提取其血样鉴定,血液乙醇浓度为175.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时谢某某无驾驶资格,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川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051****。

2.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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