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桂R****9号小车沿贵港市港北区东湖西街由北往南行驶,雷某某驾驶车主为雷某某的粤A****8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东湖西街东湖公园路段,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实施掉头过程中遇雷某某驾车直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后雷某某所驾车辆与道路旁金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旁金属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雷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和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某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有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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