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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P小型轿车在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步行街路段掉头时与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陆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受到损坏。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谢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7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陆某某已就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谢某某已赔偿陆某某损失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等;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卓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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