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82********,汉族,大专文化,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2的宝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友谊路与弯塘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谢某某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1mg/100ml。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邓李敏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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