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我院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12月8日被我院对其决定逮捕,于2021年1月29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19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平南县丹竹镇广场往(东)平南县丹竹镇六角亭方向行驶,行驶至G241国道3146KM+800M(丹竹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因谢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桂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对谢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谢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8.23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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