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南宁市良庆区**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7号的小型汽车途径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建业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谢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7.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谢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尚鹏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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