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斜桥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3县道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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