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某楼**乡**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3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中型货车沿曹某楼庄乡孙湾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湾村东大街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警民警带回楼庄派出所后移交曹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接受讯问时,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书霞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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