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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甲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宁昌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永康路路口向南60米处,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宁A****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宁昌街由南向北向西左转行驶相撞,发生致被告人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的某某甲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永宁县**园**室,联系电话1399547****。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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