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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川F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108国道城北丽景湾农家乐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何某驾驶的川F5****小型轿车相撞,致谢某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所鉴定,谢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住德阳市旌阳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5281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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