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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44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德昌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昌县西环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晚23时许,该车行驶至德昌县西环路公安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案发当晚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兰

检察官助理:范海胤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德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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