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5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H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车)由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向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利州西路曾家营地磅房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谢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为:165.9mg/100ml。
2019年03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H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杨家岩卫生院外路段时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谢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15.2mg/100ml;又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谢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为:160.5mg/100ml。
2019年06月05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H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滨江大道下西军粮库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谢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62.8mg/100ml,因谢某某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有异议,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 血液样本;又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谢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为:159.4mg/100ml。
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具有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以及具有具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冯华萍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