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茂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谢某某闯卡逃离,后其行驶至赤乌路被民警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筱娴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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