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委**组**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波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苏B****1)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与龙尹路路口东侧时,追尾王某某驾驶的北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9),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与同车人员刘某某受伤。经检测,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6.2mg/100ml。
经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某为无责任。谢某某已赔偿刘某某等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谢某某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3张)、散材料10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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