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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村**组,现住**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谷县**路往**方向行驶,20时47分许,行驶至景谷县**路与**路交叉路口50米处时,因涉嫌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谢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4.6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的证实;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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