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现居住于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轿车拉载李某甲从华宁县宁州街道办宁州一号往宁泉小区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在途径宁阳路与宁和街路口处时撞击史某某后逃逸,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并抓获谢某某,遂将谢某某带至华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67mg/100ml,已达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
5.物证;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81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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