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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居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翔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时08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黑色捷豹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天山路双流路附近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2时24分,谢某某在本市哈密路天山路附近被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经评估,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黑色捷豹牌小型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7752元。2019年11月13日,谢某某赔偿了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的隔离栏修复费用人民币12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路面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19年11月9日2时08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黑色捷豹牌小型汽车在本市天山路双流路附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驶路线,以及民警接到路人报警后,于当日2时24分,在本市哈密路天山路附近发现并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谢某某的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

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修复路面申请书结账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实,牌号为沪******的黑色捷豹牌小型汽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以及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隔离栏修复费用的情况。

5、被告人谢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旭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592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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