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广场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镇**村**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H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市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路左转弯时,撞向道路西侧人行道石墩。因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4.鉴定意见:乙醇理化检验报告;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永洁
检察官助理:吴媛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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