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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石象乡**村**组。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葛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在长葛市魏武路与葛天大道交叉口处,被告人谢某某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魏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武路与葛天大道交叉口时,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查获。2020年7月13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送检谢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视听资料;

4.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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