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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 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02时04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7****小型轿车从宝龙广场出发经迎宾大道、桥南第一村、103省道往涪陵区义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103省道83公里聚云山隧洞出口路段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谢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往涪陵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

2019年9月1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0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190号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莉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5月 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联系方式:1837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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