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2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乡**村**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刘永峰、被害人任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5****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园区翠云路倒车时,与由任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停车位的渝G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任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被告人谢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218mg/100ml,后被依法抽血送检。2020年5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1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维修结算单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簿、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提取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乙醇检验报告;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电话1365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三十四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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