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梁贤会、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位于丰都县**街道**城的甘某甲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渝G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甘某乙从久桓城大门往双路镇马鞍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合街道东麓国际路口时,因谢某某逆向行驶撞上梁某某驾驶的渝A6****号小型普通客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民警将谢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7.3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甘某乙、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0658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正宗
检察官助理 许雪薇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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