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7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3****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坝玉城大桥出发,经周家坝转盘、天城大道行驶至G42高速公路入口天城收费站时,高速公路执法人员发现谢某某酒后驾车,遂通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到现场处置。经测试,谢某某的呼气乙醇含量为189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谢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6.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乙醇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17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552372****。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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