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1********,布依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路**栋1单元6楼60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02时49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U***号出租车(未载乘客)行驶至都匀市河滨路黔南州中医院后门路段处与罗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罗某某送至黔南州中医院进行救治,交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勘查完后在黔南州中医院急诊科走廊找到谢某某,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96mg/100ml。。
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鉴定意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谢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发生事故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仕娟
检察官助理:吴洵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电话1800854****。
2.本案为单轨制,无移送纸质卷宗材料,移送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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