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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0********,白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巷**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其牌照为贵FU****巴山牌正三轮车搭载其子谢某丙从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往金西路方向行驶。14时06分许,行驶至织金县**镇**路八大碗路口200米处时,与其前面王某某驾驶的贵AE****雪弗兰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织金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谢某丙不负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2.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谢某甲驾驶的车牌为贵FU****巴山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情况、酒精初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三轮车上路行驶,并因操作不当与王某某驾驶的贵AE****雪弗兰牌轿车发生追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谢某甲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活页1份;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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