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修某某龙场镇马家桥往修某某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道三中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贵AB****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谢某某受伤、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带被告人谢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6.21mg/100ml。2020年8月21日,经修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等;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周
检察官助理 石琼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修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551904****;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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