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安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办**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社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2号小车沿西安市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太路雷甘路附近时,与被害人唐某某同车道驾驶的粤L****Y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唐某某报警,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谢某某带至西安国际医学中心进行抽取血样。2020年10月4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谢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血醇浓度为197.2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已向被害人唐某某支付修车费用,获得唐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三个半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晓华
检察官:冯莎莎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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