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68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四川省蓬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7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处罚款139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8年6月1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二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并处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1时04分,谢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安县建设路路段时,被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含量为91mg/100ml,民警立即将谢某某带至蓬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将其血液送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鉴定,经检验,所送检材(谢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树平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蓬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11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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