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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于2012年4月17日因管制期间私自外出,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于2013年8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叁仟元;2017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铁路桥涵洞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建设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成武县**镇**号。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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