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暂住本市吴中区**镇**期**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吴中区澄湖路、枫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建路92号门口路段时,追尾停在路边停车位上的卿某某停放的苏E7****小型轿车,后苏E7****小型轿车又与前车李某某停放的苏E6**** 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谢某某驾驶苏E6****小型轿车逃离现场,沿东吴南路、东吴北路、南环西路地面道路,行驶至南环路盘胥路路口等红灯时,在车内驾驶座上睡着,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证人卿恩忠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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