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市宁安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渤海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17 日18 时40 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己家中喝了一杯(二两半的杯)小烧白酒, 19时许其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去东京城林业局休闲广场后返回家,沿东京城林业局奋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奋斗路万达综合超市门前道路时,与对向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照片等待 ;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百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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