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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清县**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闽清县天儒中学沿梅城大街往闽清县电力公司方向行驶,行经闽清县电力公司门口时被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谢某某的血液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酒精测试仪呼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詹秀林

检察官助理  蔡小勤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号楼**家中;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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