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8********,水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1时50分,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独山县百泉镇西环大道由马坡安置区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百汇药业路口加800米(小地名独山友好妇产医院)路段处时,因其违章超车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贵J****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谢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星
检察官助理:覃 萍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在独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77242****。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