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现住房县**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罚金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鄂C****1号小型轿车由房县红塔镇沙坪村往军店镇方向行驶,行至沙坪村路段时,与对向余某某驾驶的鄂C****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C****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桂某某无事故责任。2020年10月1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谢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6.46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110报警受理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4.武汉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维
检察官助理:邓伟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房县**镇**村,联系电话1836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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