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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身份证4208211981********,个体,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A*****小型轿车沿京山市**镇**路往**菜场行驶,行驶至**镇**路段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罗店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对谢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谢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63.2mg/100ml。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从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85.857mg/100ml。

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谢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谢某某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2019]毒鉴字第81号;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285.85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高于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2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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