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3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洪雅县**发展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川ZU****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郭某某沿洪雅县洪三路由西向东行驶,13时13分许,车行至洪雅至三宝公路5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0mg/100ml。到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6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8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