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洪,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谢某某吸食毒品后,于次日23时32分许酒后驾驶川******号普通小型轿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与金带路十字路口处与行人姜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姜雨报警,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红星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后,随即通知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处理,三大队民警将谢某某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对谢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并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谢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4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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