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谢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苏A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重岗街道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垃圾中转站附近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陈某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猛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泗洪县重岗街道分金亭酒厂宿舍区1栋1单元2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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