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花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朋友林某某等人在丰泽区侨乡体育馆鲤酒家宴饮酒后,回到丰泽区**街道**花园**幢**室的家里。2020年5月24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驾驶号牌闽******的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江滨北路往顺济桥方向行驶至本区江滨北路土地后旱闸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3.53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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