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许,谢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8****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康某某永安大街西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张家口法医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93.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康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检察员:刘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