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小型轿车从本市西湖区月池路出发,途径建设西路、灌婴路,当沿沿江快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朝阳大桥匝道口处时与匝道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赣******车辆和护拦受损,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谢某某自行前往医院治疗,途中电话报警。民警到达医院后,谢某某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后民警对谢某某进行了抽取血样检测。经检测,谢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2.87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南昌市政公用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2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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