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乡**村**家**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村**部(租房)。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7****(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睢宁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865公里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0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3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