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赌博,于2017年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苏D3****小型轿车沿溧阳市竹箦镇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鹤商店门口处时,撞到陆某某停在云鹤商店门口人行道板上非机动车停车位内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谢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在竹箦镇政府办公大楼西侧道路尽头处停车后被交警查获。经对谢某某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4.6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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