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68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镇**发艺工作,住江阴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郁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两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3时22分许,醉酒后驾驶川B****3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澄鹿路1566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坐李某某)的尾部,造成被害人郁某某、李某某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郁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为轻伤一级。
事故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郁某某、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报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及制作的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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