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G****小型面包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新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赛博科技路段时,该车追尾王某某驾驶的苏EY****小型汽车后部,事故发生后谢某某驾车沿新塘路向西逃逸至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路口被王某某截停,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车损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村**号其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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