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5********,水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无证无照驾驶,于2020年1月9日被罚款450元。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潞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山大桥时,不慎追尾常某某驾驶的中通快递电动三轮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被告人谢某某体内血样后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谢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6.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潘剑云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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