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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21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云D2****号客车装载李某某、胡某某从**镇**村**组出发,沿常乐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双豪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双豪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东惠线由茅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找到黄某某顶包。后经民警多次询问,被告人谢某某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处以上)、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颜面部外伤,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均构成轻伤。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谢某某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损害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醉驾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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