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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经查询,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粤D39****的小轿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嵩山、汕汾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出读数为114mg/100ml。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人员基础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或者提取尿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5.视听资料:抓获、吹气、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代理检察员:郑夏玲

2019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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